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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謝宗孝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上 訴 人 潘錫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孝、潘錫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宗孝、潘錫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原判決雖以共同正犯林如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謝宗孝簽訂本件「專案定存作業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時,已知悉謝宗孝所提出而交付見證人黃坤鍵律師(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保管支票號碼0000000 之支票,票面金額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下稱三千元支票),非如上開協議書約定之五百萬元,竟仍與謝宗孝簽約,並依約同時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由告訴人楊冠宇所提出)予黃坤鍵保管,足見雙方並無簽訂協議書之真意;
又謝宗孝所交付之三千元支票係胡英進(已死亡,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交予潘錫財,潘錫財再交給謝宗孝,顯見上訴人等均知悉胡英進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提供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保證金支票;
且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以取得現金五百萬元,原即係林如祥與上訴人等所欲達成之詐欺取財目的,是其等對於本件需以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楊冠宇」署押之方式,以達成提示兌現系爭支票而詐得楊冠宇財物之目的,均已知悉,主觀上應均具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一頁倒數第七列以下至次頁第四列、第三一頁第一七至二二列、第三四頁第一八至二四列),據以認定上訴人等與林如祥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及偽造系爭支票背面「楊冠宇」背書之私文書加以行使等犯行。
惟原判決認定三千元支票係謝宗孝所提出,由林如祥交付予黃坤鍵之保證金支票,係以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8月6日(101)台銀(總)第00000號函文及所附三千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一○一年度他字第六四四四號卷二第一八五、一八六頁)為依據,該函文說明二雖記載:「經查票號BA0000000為本行建國分行客戶陽欣諭(帳號000-000000-000)所開立,其開立金額為新台幣3,000元,非貴署主旨所示之500萬,……,本行茲檢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然其所附三千元支票影本之支票號碼係「0000000」與其函文所示即台北地檢署所函署之支票號碼「BA0000000」,形式上觀之,已有不符,且依卷附黃坤鍵所立保管書(見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一二頁)所載,其保管之二張票據除系爭支票外,另一張係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從形式上觀察,與上開函文所檢附支票影本之票號及分行名稱亦顯非同一。
則支票號碼「0000000」與「BA0000000」之支票是否為同一張支票?該三千元支票是否確係謝宗孝所提出而交付予黃坤鍵保管之保證金支票?身為見證人且係該支票保管人之黃坤鍵所保管者倘係三千元支票,其何以會在上開保管書上為完全不同之記載?自均有進一步根究明白之必要,潘錫財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並已就此部分事實具狀或當庭為相關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七一頁、第二四○頁),原審未就此部分事證詳予調查釐清,復未為必要之理由說明,逕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依原判決所認事實,楊冠宇係陷於錯誤乃同意為林如祥代墊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而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如祥,由林如祥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交予黃坤鍵保管,作為保證金。
而依卷附系爭支票影本(見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六九頁)所示,該支票已記載「憑票支付楊冠宇」之文字,則非有楊冠宇之背書,不能兌現。
據此以觀,系爭支票交由黃坤鍵保管時,倘無楊冠宇之背書存在,如何實現其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尚非全然無疑,且系爭支票係交由負責見證之律師黃坤鍵保管,並非直接交由謝宗孝或其他人任意持有。
原判決未就上情詳為審究並為必要之論敘說明,逕謂:楊冠宇不可能預先於系爭支票背面書寫自己姓名而背書,致任何人持有該支票,即可任意提示兌現等情(見原判決第三三頁第一○至一二列),其理由之論述亦有欠備之違法。
(三)核對筆跡,除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必須就其內容,依法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雖以系爭支票背面「楊冠宇」之簽名,其筆法工整,接近楷書字型,核與楊冠宇於系爭承諾書、歷次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所簽寫之「楊冠宇」均為略帶行草之字體相較,顯然不同。
且楊冠宇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在系爭承諾書簽名時間,早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即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自無可能刻意隱匿真實之簽名字跡以構陷上訴人等各情,資以說明謝宗孝所辯:伊於簽約當日拿到系爭支票時,曾請楊冠宇背書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三三頁第一二列起)。
然個人之簽名,縱無故意掩飾其簽名字跡之情形,亦可能因其簽名之場合、目的或其他因素,而有工整或較為潦草之不同字體出現。
是以,本件系爭支票背面「楊冠宇」之簽名與楊冠宇於上開各文件之簽名,外觀上縱有字體上工整與否之明顯差異,仍不能逕謂凡具字學常識之人,即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
故本件系爭支票背面「楊冠宇」之簽名是否楊冠宇本人所為,仍應委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相關鑑定人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提供相關之專業意見,以為判斷之佐憑,原審逕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尚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
(四)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違法情形,復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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