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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瑞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於民國100年7月17日約14時許,尾隨A女(人別資料詳卷)進入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金鼎路口市場邊,位於鼎中路288 號「小北百貨」旁之公共女廁(下稱上開市場女廁)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法條,論被告以強制猥褻罪,累犯,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駁回被告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A女罹患憂鬱症,係精神障礙人士,竟於100年7月24日約14時許,尾隨A女進入上開市場女廁內,不顧A女反抗,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廁所門打開後進入女廁內,強行親吻A女嘴巴,並以手強行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既遂,又於100年7月26日約13、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好樂迪KTV」(下稱上開KTV)2 樓吧檯區,將A女強行拉進該處女用廁所內,將自己褲子脫下坐在馬桶上,強行將A女內褲脫下,抱住A女,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此等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但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
又判決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再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判斷其所為認定是否正當之依據者,仍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有罪(即被告上訴)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有100年7月17日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係以A女經第一審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之家附設○○醫院(下稱○○醫院)就A女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意見結論,認A女於本案發生後始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作為A女此部分指述係與事實相符之主要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5至8頁,理由甲、貳、二之㈠)。
惟該鑑定意見對此係載稱:「若根據A女及其同居男友所訴,A女是因遭受性侵案件之後才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故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原因是此性侵案件。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診斷上最大的困難是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主要症狀多是病人主觀的痛苦感受,故此診斷的確立主要是根據病人本身及週遭親密關係人的描述,若此案件牽涉到法律問題,容易使病人本身及週遭親密關係人的描述的可信度遭受質疑。
但根據本次鑑定會談觀察及一些客觀證據『若為真』(如憋尿三個月而出現血尿、案發後幾乎無性行為、晚上皆穿褲子睡覺),A女在性侵案件發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無疑義。
」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其鑑定結論既以A女確有憋尿三個月而出現血尿等情之假設客觀存在之條件,為判斷基礎之一,則有關A女是否確有因憋尿而致血尿之情形,自有究明之必要。
原審雖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調取A女於100年6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健保就醫資料,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03年6月2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惟該函僅謂:有關該保險對象是否因「血尿」就診,因本署所提供資料為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資料,並非病歷,相關診斷及罹病情況或詳細就醫治療情形仍應洽詢相關醫事服務機構等語(見原審卷第56、68頁),致上開鑑定意見結論基礎之假設客觀存在之條件是否真實存在,仍屬未明。
乃原審未依前函所示,進一步對此為翔實之調查,以根究明白,遽採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依據,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無罪(即檢察官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以第一審曾至上開市場女廁勘驗,證實A女所指之女廁間門上之喇叭鎖及門栓正常完整且功能正常,而A女陳述其上廁所時有將門鎖上等語,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按為由,認A女指訴被告100年7月24日之犯行,係破門而入云云,真實性即非無疑(見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5 列至倒數第1 列)。
惟依原判決所引據之A女證詞,其於警詢中係證稱:當時是伊上廁所時,伊不知道被告跟在伊後面,伊進入廁所內把門關上並上鎖,隨後廁所門即被被告「強行打開」等語;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偷偷跑到女廁所,開伊廁所門,伊嚇到等語;
於第一審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如何進入廁所,只知道伊上廁所到一半,門突然被打開,伊被嚇到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第6至23 列)。
其中A女警詢筆錄所載「強行打開」之語,並未描述該女廁之門或門鎖有無遭到破壞,或僅是在指該廁所之門係未經A女同意而被打開?真意尚欠明瞭。
又依原判決所引用之A女證述,A女顯不知被告係如何打開該女廁間之門,A女於警詢雖稱有上鎖,但並未稱同時有將廁所內之門栓扣上,且A女於第一審至現場勘驗時已陳稱:當時有上喇叭鎖,但門仍舊被被告打開,被告如何開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4頁反面)。
再者,A女所指被告於100年7月24日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時間,距第一審至現場勘驗之日期102年4月25日(見第一審卷二第73至79頁),相隔已達1 年9 月之久,期間該門之喇叭鎖是否曾經更換,原喇叭鎖鎖上後是否易於開啟等節,第一審勘驗時均未予調查說明。
況A女於100年11月17 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這次發生後伊有問伊男友胡世鈞,被告會開鎖?胡世鈞說會啊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胡世鈞於第一審亦曾證稱:100 年7月24 日收攤後,A女只是吵著要回家,並問被告是否會開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9頁正反面、第222頁正面)。
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與胡世鈞係友人關係,彼此不僅已認識數年,且胡世鈞有要邀被告至胡世鈞所設之攤位打工(見偵查卷第86頁、第一審卷二第224 頁正反面),則胡世鈞是否知曉被告會開鎖及如何知曉,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判決憑尚有疑義之第一審勘驗筆錄有關上開市場女廁門上之喇叭鎖及門栓之記載,認A女之指述有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原判決復引用證人吳雄飛(上開市場公廁清理人)於第一審所證稱:伊已在該市場作垃圾清潔,包括公廁清洗及垃圾傾倒10年了,伊都是在市場結束營業後中午12時30分左右到現場開始前置工作,下午1 時開始清掃,一般清掃到下午3、4點結束,伊從任職後迄今從未發生,亦未聽聞有女生在廁所被欺負等語,再以胡世鈞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100年7月24日當日在上開市場廁所外等候等語為由,載稱:被告豈敢在此時任意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果A女受被告強制性交,既聽聞適時在外面有人且知男友胡世鈞在外,何以不為任何求救行為云云,因認A女指訴有瑕疵。
並以胡世鈞於第一審係證稱:100年7月24日那次去約1 小時,是伊陪A女去,伊在廁所外等1 個多小時等語,衡諸上開市場女廁位置偏僻且該時段並無人多往來之情形,胡世鈞竟在外等待1 小時未進入女廁內查看,顯有悖常情,而認胡世鈞所為證詞,不能採為A女有關被告100年7月24日犯行指述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理由乙、五之㈠)。
惟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已證稱:100年7月24日這次,是因廁所外面剛好有清潔人員打掃、推車子的聲音,被告馬上把褲子穿起來,跑出去,這次發生後,伊只有問胡世鈞,被告會開鎖嗎,胡世鈞說會,怎樣,伊說沒有,要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34 頁),並於第一審證稱:伊有聽到推車子的聲音,伊沒有跟他人反應此事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28 頁反面)。
而慈惠醫院對A女為精神鑑定結果,認A女原即有重度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疾患,雖尚具自我保護的概念,但可能因受邊緣性人格特質影響,人我界限較不清楚、人際拒絕困難、逃離危險策略與因應技巧薄弱、缺乏性方面與女性安全等自我保護的觀念,且受限於女性體力的弱勢,面對權威與男性之性騷擾、猥褻與性侵害,出現害怕不安、焦慮擔憂和抗拒困難之情形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1頁)。
核與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伊遭被告性侵時,緊張、害怕,不敢哭、不敢說,怕說出來丟臉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正面、第33頁),並無不合。
被告亦承認知A女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
則A女於遭性侵害時,是否係受其所罹病症之影響,而無一般想像中可能會有之立刻大聲呼救及於事發後之當下立即向親友求援、哭訴等動作,即有待探究。
況A女於第一審亦證稱:此次,伊脖子被被告掐住,無法呼吸,伊只是拉住被告的手說伊無法呼吸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28 頁反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該次把伊往上擠,伊差一點不能呼吸等詞(見偵查卷第34頁)。
原判決徒以A女未適時求救,質疑A女之指訴,而置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A女因受病症影響所產生之人格特質,以及A女相關證言所顯示之情況於不論,已有可議。
且A女若因其人格特質而未於事發之時對外求救,則吳雄飛所為之未聽聞云云之證述,即無從作為有利於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再則,胡世鈞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對在市場女廁部分,伊都不知情,A女所指第二次(指100年7月24日者),伊有看到被告跟在A女後面到廁所,當時伊是去上男廁,伊不知道被告是到女廁那邊,伊有看到他們二個人一前一後經過男廁,被告那時候跟伊說他分不清楚男廁、女廁的位置,伊認為他應該有進去女廁,伊是事後A女告訴伊其遭性侵之事,伊才回憶起當時情況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
是胡世鈞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曾證稱其於100年7月24日事發當時有在上開市場廁所外等待A女。
原判決引用胡世鈞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認胡世鈞當時係在該市場廁所外等待A女之情,顯有認定與卷內筆錄不符之違誤。
另胡世鈞於第一審係證稱:「(100年7月24日與100年7月26日,這二次你有無看到被害人A女服裝不整?)我沒有看到服裝不整,但A女去廁所很久,100年7月24日那次去約一小時,100年7月26日那次第一次去廁所約40分鐘,第二次去廁所約1 個多小時。
…因用餐時間不需這麼久,故我認為A女是去上廁所。
(據你剛才陳述,A女上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路口「好樂迪」KTV廁所只有一次,為何又改稱二次?)A女第一次是自己去上廁所,第二次是我陪他去,第二次我在廁所外等了1個多小時,我剛才說A女去廁所一次是指他自己去的那次。」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20頁),顯見胡世鈞於第一審所述在廁所外等A女1個小時,係指100年7月26日在上開KTV內A女第二次上廁所而言。
原判決援用胡世鈞該頁證詞,認胡世鈞所稱其在外等待A女,係指100 年7月24日在上開市場女廁之事,亦有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失。
⑶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時曾供稱:伊有於上開KTV2樓女廁內與A女親吻、撫摸其胸部等語,然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係為混淆其於100年7月17日在上開市場旁女廁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而作之供述云云為由,排除被告此等供述之證明力;
次以:A女證稱:伊遭被告從吧檯強拉至廁所時,當時吧檯除伊與被告外沒有其他客人取餐,當時吧檯伊只看到一個服務人員,但伊叫他時,他已經往樓下走去等語,核與證人即上開KTV 店員工吳純鳳於第一審至該KTV現場勘驗時所述:2樓服務人員在下午時段約有1、2位,活動範圍在吧檯區周圍,若包廂內有人呼叫,即入包廂服務等語,及證人即邀被告前往上開KTV 之友人蘇建德所證稱:取餐過程中有看過服務人員在吧檯區附近待命、服務客人等語不符,且由廁所即在吧檯旁位址觀之,A女若即呼救,服務人員理應仍可聽見其聲等情為理由,認A女對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之犯行所為指述有瑕疵。
復以:蘇建德於第一審證稱:伊沒有發現A女在包廂裡面神色有異常,沒有特別不想與被告講話或其他厭惡表情云云,及本案A女事後報案係因胡世鈞與被告間產生怨隙為由,認胡世鈞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A女於100年7月26日當日在上開KTV 內回至包廂時有表情呆滯情形之證述,有偏頗之虞(見原判決第14頁、第17至18頁,理由乙、四、五之㈡),而均不予採取。
然查:①就為何認為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伊有於上開KTV2樓女廁內與A女親吻、撫摸其胸部之語,係為混淆100年7月17日在上開市場女廁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而作之供述,原判決載稱:「業如前述」(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4 列)。
但原判決於其理由前段(即有罪部分)僅載稱:「被告嗣後於偵審中雖再辯稱:伊警詢中所稱有親吻A女及摸其胸部是發生在…上開KTV 女廁,並非在上開市場女廁;
又稱:伊在警局作筆錄時尚在施用毒品,偵訊時已經停止施用毒品,記憶力有恢復一些,所言較準確,故應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為準云云(偵卷第75頁、原審<指第一審>卷二第53至54頁、原審<指第一審>卷三第43、45頁)。
然審酌上開警詢時100年8月9 日距本次事發100年7月17日時間不逾1 月,衡諸常情,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之記憶應尚屬清晰,所稱因施用毒品致記憶力不佳云云,已屬可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誠難採信。
再者依該警詢筆錄所載,當天負責調查員警係依A女指訴之事實之發生順序逐一詢問被告,故客觀上被告應無錯認問題以致於回答錯誤之可能,且對於起訴事實㈢即 100年7月26日在高雄市三民○○路與○○路口『好樂迪KTV』店內A女對其指訴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告警詢當時係答稱:我有跟A女在2樓裝飲料處講話,但沒有尾隨A女進入廁所內性侵A女,此完全係其胡亂講的等語(偵卷第4頁),益證被告當時顯無將起訴事實㈠(即指100年7月17日之犯行)及事實㈢發生場景錯置混淆之情形(起訴事實㈢之場景在KTV始有『2樓裝飲料處』;
起訴事實㈠㈡之市場則無此場景)。
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即不可採。
…被告嗣後再以記憶錯誤而圖卸,顯不足採信。」
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理由甲、貳、二之㈡)。
係在說明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無何將場景錯置混淆之問題,並未記載其推論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係意在混淆100年7月17日犯行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
從而原判決前揭所載:「業如前述」云云,已失所憑據而屬理由不備。
又被告於100年8月9日警詢中係供稱:伊於100年7月17日約14時許進入上開市場女廁,有親吻A女及撫摸A女胸部,但沒摸A女下體,A女也有親吻伊,伊沒有用強迫手段云云(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
是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並未承認A女所指述之被告該次強制猥褻犯行。
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供稱:伊有在上開KTV2樓女廁內與A女親吻等語時,固亦有供稱:警詢中所述之親吻,應是在上開KTV2樓女廁,而非市場女廁(見偵查卷第94頁反面、第一審卷一第37頁、卷二第53至54頁、卷三第43頁)。
惟卷查被告於101年3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即已供稱有在上開KTV2樓女廁內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之情,依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始終未曾提及被告100年8月9日警詢筆錄,而係直接訊問被告是否有於100年7月17日在上開市場女廁違反A女意願親A女、摸A女胸部、下體?被告否認曾在該址性侵A女,並供稱:是在好樂迪那邊,有跟A女親吻過,沒有摸A女下體,有摸過A女胸部,是在好樂迪的時候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KTV地點、包廂內有無廁所及其所稱之KTV是否其於訊問之初所稱在KTV摸A女胸部之KTV時,供稱:是,在好樂迪KTV2樓女生洗手間,A女有被她老公打,她有給伊看脖子的勒痕,本來伊跟A女在走道上談A女被打的經過,她給伊看勒痕,後來才牽手走到洗手間裡,到洗手間後,看一看勒痕就跟A女接吻,接吻過程中,伊手有撫摸A女胸部,後來就出來,伊沒有拉下A女褲子及為性行為,那時因為廁所都有人進來出去,所以伊等後來就出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
而該次偵訊時間距被告警詢日期100年8月9日,已事隔逾7月,在檢察官始終未提及警詢筆錄內容,係被告自己供述在上開KTV2樓女廁內有親吻A女、摸撫A女胸部,並強調係二人手牽手進入該KTV2樓女廁等情,則被告於否認有何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應無故意混淆地點之必要,更無從認定被告係「為混淆」另一次其不曾認罪之犯行而故為上開內容之供述。
是原判決所謂:被告係「為混淆」其於100年7月17日在市場女廁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而作前開供述云云,不僅無依據可循,並與經驗法則相悖離,其採證自屬違背法令。
②依第一審勘驗筆錄、附圖之記載及吳純鳳之證述,上開KTV2樓共有16間包廂,並設有吧檯區,2樓服務人員在下午時段約有1、2位,活動範圍在吧檯區周圍,但若包廂內有客人呼叫時即進入包廂服務,廁所例行性打掃為1小時1次,由2樓服務人員負責打掃(見第一審卷二第76頁正反面、第82至83頁)。
依此情形,該吧檯區顯未必有服務人員隨時在場待命。
且吳純鳳於第一審所為證詞,係就一般例行情形而言,並非針對100年7月26日當日事發時之吧檯現場狀況為陳述,是否能作為認A女指述有瑕疵之依據,尚屬有疑。
而原判決引用蘇建德於102年5月30日第一審之證詞,係其個人取餐時之情形,蘇建德亦證稱:伊至吧檯區取餐時未見到A女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83頁反面),已見蘇建德與A女在上開KTV2樓吧檯區取餐時點顯不相同。
再則,蘇建德對A女當日有無出現神色異常及與被告互動有無特別不願與被告交談或有出現厭惡表情等情形,於第一審作證時固皆答以「沒有」,並稱:被告與A女在包廂內有聊天云云,而蘇建德就有無發現被告與A女皆離開該KTV包廂之問題時,亦答稱:「沒有」(見第一審卷二第179頁正反面)。
然縱以被告警詢中所稱:伊有在上開KTV2樓裝飲料處與A女講話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觀之,亦可徵蘇建德所述與事實顯有相左之處,更遑論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已可見蘇建德所為證言本即存有實質瑕疵。
再參以蘇建德與A女並無何親近關係,其如何會在包廂內持續注意觀察A女之狀況,此見其於第一審經檢察官反詰以:「在KTV期間A女有無上過廁所?」時,答以:「沒有印象」(見第一審卷二第181頁正面),自可明瞭。
蘇建德之證言是否足以彈劾A女指述之證明力,殊值得商榷。
原判決未詳細勾稽吳純鳳、蘇建德於第一審所為證言之內容,所援引該二人相關證詞,復不足以作為判斷其此部分認定是否正當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③上開KTV2樓女廁內有2間廁所,右側為坐式馬桶,左側為蹲式馬桶,廁所內有播音系統,於營業時間1、2、3樓廁所同步播放流行歌曲,女廁大門為木質門,上有把手,但無鎖之裝置,大門在自然狀況下雖不會完全密封,但將大門緊閉時,在內以極大聲之音量呼叫,門外之人才聽得見呼叫聲,惟仍可聽見女廁內播放之歌曲聲,但離門4、5步距離則聽不見女廁內播放之歌曲聲等情,業經第一審受命法官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上開KTV 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二第76至77、82至83、117至119頁)。
顯示上開KTV2樓女廁因隔音及其內播放流行歌曲音量甚大關係,致在其內之人所發聲音若非極大聲,即不易為女廁外之人查覺。
又依A女自訴其身高約160 公分,體重不到50公斤,體型清瘦(見第一審卷二第230 頁反面);
反之被告自述其100年7月間之身高約178公分,體重約85 公斤,體型壯碩(見第一審卷二第232頁及偵查卷第 96、98頁之照片),2 人體型及力氣均相差懸殊。
而A女業經鑑定:可能因受其邊緣性人格特質影響,人我界限較不清楚、人際拒絕困難、逃離危險策略與因應技巧薄弱、缺乏性方面與女性安全等自我保護的觀念,且受限於女性體力的弱勢,面對權威與男性之性騷擾、猥褻與性侵害,出現害怕不安、焦慮擔憂和抗拒困難等情,亦見前述。
則A女若遭體型、力氣明顯占優勢之男子強拉進入上開KTV2樓女廁,於過程中未能向其所稱之正在下樓中之服務人員為有效之求救,且未在該女廁內為極大聲之呼救及於事發後即時對旁人反應,衡諸A女上揭人格特質,似無相違之處。
原判決徒以:就A女所述既已遇見服務人員,縱僅是背影,由廁所即在吧檯旁位址觀之,A女若即呼救,理應仍可聽見其聲為由,認A女證述內容有疑竇(見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9列至倒數第7列),而無一語提及上揭各項對立之事證,且置A女人格特質之鑑定報告於不顧,亦顯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
⑷原判決依憑上開○○醫院之鑑定意見結論,認定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係本案性侵案件所造成,惟對於A女於本案發生後所產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何不能併為A女關於被告有上揭100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強制性交犯行指述之補強證據,僅空泛載稱:「上開鑑定報告僅能佐證A女確有受妨害性自主行為之證據,而A女確於100 年7月17日受被告為妨害性自主之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但仍難據為被告尚有對A女為本件上開2次強制性交之性侵害行為之不利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理由乙、五之㈢),並未確實說明該鑑定意見之結論,何以僅能佐證A女有關100年7月17日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指述,而不得及於其他之論斷依據,其此部分判決理由亦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開違背法令有影響於事實認定之基礎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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