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964,2015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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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林辰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
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辰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共二次,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家中經濟拮据,負擔沉重,須扶養照顧年邁久病之祖母,為改善家中生活環境而一時失慮,誤信高中損友之勸誘,致蹈法網,於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

惟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等情狀,量刑有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予適當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所審酌之情況,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而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惟念上訴人年輕識淺,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上訴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所量處如前述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爰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對原判決之量刑漫事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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