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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童慶鈇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0三、七七六四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童慶鈇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有正當職業,家中經濟勉持,且有幼女須扶養,係因工作勞累而不慎沾染吸毒惡習,然未轉讓予他人服用,亦未販賣予他人以牟利,惡性並非重大,現已深感悔悟,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教化可能,應予上訴人自新機會。
惟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事由未予採納,亦未說明所憑理由,逕論處有期徒刑 1年之重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對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再犯上開持有罪,且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寡,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尚有幼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對原判決之量刑漫事指摘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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