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967,2015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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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吳耀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即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態度良好,然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染病,母親早逝,無人可援助,始無法與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及其家屬達成和解,顯有堪值憫恕之處。

又本件係A女主動將性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3 千元交予上訴人,所獲利益甚微,上訴人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危及A女之手段強令其交付。

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依同法第57條規定妥為量刑,逕論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數額高達上訴人獲利50倍之罰金15萬元之重刑,均逾越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並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

而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又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均累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斷,於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各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雖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試行調解,然並未達成和解,迄原審審理時亦未賠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損害,參以上訴人明知A女未滿18歲,猶和誘A女離家為性交行為,甚而引誘、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對A女身心健康造成鉅大傷害,依此犯罪當時之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至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經濟狀況不佳,始未與A女達成和解等俱屬量刑之審酌事項,不足據為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事由,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復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不顧A女尚未成年,身心俱在發育中,對於性知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意圖性交誘使A女與家人分離,侵害A女父母之監督權,於同住期間並與A女發生多次性交行為,戕害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

又因缺錢花用,利用電腦網路散布促使為性交易之訊息,藉此媒介A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賺取金錢,不僅對未成年之A女往後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顯然欠缺正確之社會價值觀念,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之建立,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兼衡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前此並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意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部分,所處如上所述之刑,尚屬允當,爰予維持;

並對撤銷改判之上訴人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量處如前所述之刑。

均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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