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968,201510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葉燦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葉燦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經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雖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然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已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須扶養,僅係一時迷失而吸毒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深感後悔,爰請求審酌上情並從輕量刑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從輕量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G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