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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許彥銘
選任辯護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治療、再犯處刑之立法模式,僅重毒癮戒治,忽視心理層面,應由國家社會共同承擔吸毒氾濫責任,而非僅歸責於行為人。
上訴人許彥銘自幼出身環境複雜,無完善家庭給予心理、經濟援助而誤入歧途,遭遇挫折、壓力僅能以施用毒品排解,於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戒斷數年毒癮並創業更生,所營公司現況良好,係因遭逢母喪、事業危機等壓力卻無處紓解,始一時失慮而再次施用毒品,並非貪圖一時快感,倘入監服刑將使幼子及家庭頓失依靠,公司營業亦告中斷,客觀上顯有足堪同情憫恕之處。
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本件無特殊顯可憫恕之情事,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雖為自損行為,且依其所述,乃因母喪、事業出現危機等壓力,方一時失慮,重蹈覆轍,尋求毒品慰藉等語,然施用毒品者,多有因精神壓力沈重、心情低落,欲藉由毒品逃避現實之情,立法者對此情形亦均已考量在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取初犯治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再犯處刑(適用刑事處罰)之立法模式,上訴人先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另判處罪刑在案,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立法者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且自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亦無從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等由,因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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