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978,2015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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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黃天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天龍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論斷究如何違背法令,僅泛稱: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三月間由已死亡之「胡佑榜」處取得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後,至一○三年七月間遭警查獲時為止,並未持該槍、彈犯他案,或隨意出示予他人,而造成社會治安困擾,且上訴人已自白犯行,並供出該槍、彈係「胡佑榜」所轉交,上訴人又因心臟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致無法正常工作,僅能在機車行打工度日,實無犯罪意圖,請予明察云云,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審前述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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