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981,2015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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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宋耀文
楊國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二九一六二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等販賣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宋耀文上訴意旨略以:㈠宋耀文已自白犯罪,且供出毒品來源,請鈞院從輕量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宋耀文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定志時,警方僅處於調查之階段,宋耀文提供之資訊,就偵破林定志販毒一案,並非全無幫助。

按每一販毒行為均為一罪,就宋耀文協助及未為警方確認之部分,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非任何販毒之罪犯,受通訊監察調查時,任何對該人販毒之供述,均不合於該條之要件。

宋耀文供出林定志時,並不知林定志已被警方監察,主觀上有協助偵查機關偵辦之善意,合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以該條項之立法精神,自有減輕其刑之必要。

原判決亦認定林定志與宋耀文為上下游關係,卻未適用上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宋耀文雖有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但未獲得販賣之利益,主觀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

縱認宋耀文係共同正犯,然其主觀犯意及犯罪情節惡性之評價上,仍與正犯不同。

原審論以共同正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共犯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否則無證明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僅依林定志之自白、證人林作盛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宋耀文此部分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附表一編號29部分,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郁達既已到達林定志之住處,向林定志當面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定志也收受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縱宋耀文在場,豈可能由林定志先將毒品交給宋耀文,再由宋耀文交給陳郁達?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違經驗法則。

又未調查宋耀文是否確實在場?未說明如何認定上情,僅以上開三人之供述為憑,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陳郁達既已交付林定志價金一千元,如何在收受毒品後,又再付一千元?該一千元交付予誰?目的為何?原判決未說明,亦有違法。

㈤附表一編號22部分,林榮錦亦至林定志住處,當面向其購毒並交付價金,林定志均在場,林榮錦亦明知其交易對象為林定志,則何以編號29部分係將價金交付予林定志,編號22部分係交付予宋耀文?僅憑宋耀文之自白,未有積極證據,將林定志每次販毒行為認定宋耀文均為共犯,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云云。

上訴人楊國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佩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不足採。

若楊國安與林定志共同販賣毒品,按理應無需再向林佩君借一百元加油,可見楊國安只是受託拿毒品給林佩君,並無收錢,無證據證明楊國安獲有任何利益。

原判決認定楊國安為共犯,證據顯有不足。

㈡楊國安自警詢時起坦承犯行,然第一審法院就起訴罪名臨時變更為共同販賣毒品,於辯論終結當天才告知,不當剝奪楊國安之防禦權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宋耀文、楊國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作盛、劉東原、邱有桐、黃萬亮、林建宏、李瑞賢、徐健昌、黃少霞、林榮錦、陳郁達、邱彥鈞、張鈞宇、林佩君、李鳳銀、林定志之證言,卷附蒐證照片十七張,車籍資料一份,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十八張,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宋耀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十一罪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計三罪刑(各罪刑均累犯);

楊國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二罪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計六罪刑(以上各罪刑均為有期徒刑),均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宋耀文辯稱:伊係幫助販賣一

、二級毒品,檢察官變更為共同正犯,並不實在。楊國安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36、3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林佩君與林定志合資購買毒品,放在林定志處,林佩君要施用會打電話給林定志,林定志會包一千元的量,伊有送毒品過去,但並未向林佩君收錢,伊並無營利販賣之意圖,至多僅是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各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

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依憑,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之理由。

而宋耀文除接聽購毒者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外,如何並有實際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其所參與部分係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所辯其僅幫助販賣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另宋耀文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林定志共同販賣毒品,然警方如何早已知悉並鎖定林定志涉嫌販毒,依法對其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拘提宋耀文之前,已先對林定志執行拘提行為,宋耀文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正犯或共犯如何並非因其供述所致,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均一一論述明確。

且原判決已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宋耀文減輕其刑,並無宋耀文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

另附表一編號 2、22、29部分,原判決除依據宋耀文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即購毒者林作盛、林錦榮、陳郁達等人之證言,卷附蒐證照片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佐。

原判決採取該等證據資料,資為宋耀文自白之補強證據,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單憑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而為認定,要不能指其採證違法。

宋耀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且以其與共犯林定志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其未收受價金或交付毒品,並非共犯云云,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以楊國安於第一審時已自白犯行,與共同被告林定志於第一審時之供述相符,證人林佩君如何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楊國安確有與其電話通聯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之事實,據以認定楊國安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6、37之犯行。

並說明:楊國安縱曾向林佩君拿一百元加油,然與販毒之款項無關,尚難為楊國安有利認定,楊國安所辯未向林佩君收錢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均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再第一審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楊國安部分之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審判長並已依更正後之罪名,告知楊國安及為訊問(見第一審卷三第二三七頁反面、第二三八頁、第二六一頁),嗣於原審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時,審判長亦當庭告知楊國安更正後所犯之罪名(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反面),難認有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或楊國安上訴意旨所指足以妨礙其行使防禦權之情形。

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就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加以駁回,宋耀文上訴意旨所請從輕量刑云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宋耀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宋耀文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

關於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宋耀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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