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988,201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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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蔡裕培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裕培有如原判決所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定之刑罰(處有期徒刑一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無非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於是否宣告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僅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刑,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

且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說明未宣告緩刑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容有誤會。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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