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992,201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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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振宏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及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訊問時,均坦承駕車右切,以閃避前面自內側車道右切佔外側車道三分之一之前車,其當時理應打右轉方向燈而不為,導致後方之被害人王繼業無法判斷被告繼續行車之方向。

又不論被告是否在同一車道超車,仍有義務使後方車輛知悉其行進方向,否則即屬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造成他人通行之阻礙。

被告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打方向燈或變換燈光,導致被害人誤判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行進方向,致生死亡結果。

原判決援引信賴原則,認被告無過失,而諭知無罪,認事用法顯與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有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目擊證人劉宗武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均不足使法院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確切心證;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又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乃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原判決已說明即令被告未跨越路面邊線行駛,亦難以迴避駕駛之大貨車,遭酒醉駕駛機車之被害人在未作任何煞車、閃避之情形下,直接撞擊大貨車左後車尾,其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與被害人死亡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須承擔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自與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無涉。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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