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995,201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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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水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簡水河有其事實欄所載,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簡清智、簡水平、簡振旭交付賄賂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關係,論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八萬元,褫奪公權三年,且為相關沒收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認為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中旬一次購入黑豆蔭油禮盒,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投票前約兩週內,對同選區位於其住處附近之三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予簡榮木,自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上應係密接之情況下,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一法益,其交付(賄賂)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亦非分別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應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

然查被告於原審供述:(伊贈送黑豆蔭油禮盒予)三個人(之時間)前後各差一個禮拜以上等語,是被告三次賄選時間,至少相隔三星期以上,在時間上顯然無密接之情形。

又本件被告對三人賄選,其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應係分別起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一罪,顯有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三次投票行賄行為應係數罪併罰,嗣於原審雖主張被告所犯三次投票行賄行為應成立數罪云云,然而原判決已說明: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本件被告為求候選人簡榮木於嘉義縣第二十屆大林鎮三角里里長選舉中當選之目的,於一○三年十一月中旬一次購入黑豆蔭油禮盒,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票前夕約兩週內,對同選區位於其住處附近之三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簡榮木,自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其交付賄賂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亦非分別起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所為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應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尚非可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㈡)。

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以被告三次投票行賄行為應係犯數罪云云,無非就原判決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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