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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黃仁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仁威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單獨)販賣(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或與李維得(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販賣(即附表二編號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四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論以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計四罪,並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
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僅臚列伊之自白、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等各項證據,並未說明上開證據及待證事實之內容,復未闡明如何經由上開證據之勾勒而得心證,自形式上觀察,實無從判斷事實與理由之說明是否相契合,自有可議。
且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僅以主觀推測之詞,認上訴人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理等詞,遽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非適法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黃致崴、黃志昇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扣案物品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並說明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販毒者因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隨時機動調整其包裝或份量以賺取價差牟利。
上訴人若非有利可圖,自無可能甘冒重罪風險。
徵諸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自白每公克毒品可獲利約新台幣二、三十元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營利意圖等詞,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又本件事證既明,原判決因而於理由中簡要記載其所採證據之內容及心證,亦非理由不備。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適法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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