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015,201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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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楊惠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六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楊惠云之自白,證人林泳親、林裕興、蕭伊雅(改名簡余佳鳳)及陳堉騰等人之證詞,暨通聯調閱查詢、電信公司資料查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函檢附通訊監察譯文、觀月商務旅館函文、禾風汽車旅館網頁及Google地圖、林泳親、林裕興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有利之行為時法,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五罪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一度否認意圖營利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逐一審視,自有違誤;

上訴人本件販賣之對象僅林泳親一人,五次販賣之金額各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六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乃毒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行為,並非大毒梟,亦非中、小型之毒販,智識程度不高、家境非富裕,犯罪情狀可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合云云。

四、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原審對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五罪,已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序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年六月、五年二月、五年二月、五年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事項,量刑不當,及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無非執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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