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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蔡晉豪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三、七一九四、七六二三、一二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蔡晉豪之自白,共同正犯黃欣儀之證述及證人林宥頤、黃柏宴、黃文昇、陳祉諺之證詞,暨相關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七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3、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編號5、6之販賣金額則僅五百元,原判決均量處相同之刑,有有違比例原則;
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甫滿十八歲,自幼父母離異,由祖父母扶養長大,家庭功能不佳,法治觀念欠缺致罹重典,應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恕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原審對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七罪,已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對其量處之有期徒刑(均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及就上訴人所犯七罪所宣告之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無非執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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