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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三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泛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另上訴人之毒品上手於第一審固未查獲,然於原審是否已查獲?上訴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如何?卷存資料,均付闕如,原審未予調查均有不合云云。
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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