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020,201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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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亮雯
上 訴 人 廖韋豪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 訴 人 廖俊雨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二七二六、二九四三、三○一○

、四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丙○○及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廖偉君、蔡松惠、廖家慶及施學佑等人之證詞,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鑑定書,以及扣案之愷他命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被告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有利之行為時法,改判仍論處乙○○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三罪罪刑;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一罪罪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一罪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一次,已因其自白,而依法減輕其刑。

且毒品有礙國民健康,政府懸為厲禁,甲○○有何特殊事由,足認其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之可憫狀態,原判決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屬不當云云。

乙○○上訴意旨略稱:乙○○販賣毒品之對象限於特定友儕廖偉君、蔡松惠,並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

況每次販賣之金額僅新台幣二千元,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實非可與毒梟、盤商之惡性相比擬,乙○○雖有毒品前科,但不應影響本件之情節輕微,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自屬違法云云。

丙○○上訴意旨略稱:丙○○與甲○○犯罪之次數相同,販售之對象、情節,幾乎相同,原判決僅因二人於犯罪時成年與否,決定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四、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甲○○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成年,思慮淺薄,輕忽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於受僱看顧檳榔攤期間,應原即沾染毒品惡習之特定友儕求購販賣毒品,並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販毒數量與所得非鉅,實非可比擬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

甲○○素行良好,並無刑案前科,悛悔犯行,於別無減刑事由之情況下,倘處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五年,不無情輕法重之苛刻,衡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其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至乙○○、丙○○各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不端,為本件各該犯行時皆已成年,年輕力盛,均自陳另有正當工作,詎販毒牟利,揆渠等智識、經濟暨生活等條件,無事證可徵犯罪係導因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堪予憫恕之情,故均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渠等刑責綦詳。

乃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均係執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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