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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吳任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吳任哲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尿液檢驗報告暨相關扣案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混合一起施用云云,不足採信,已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時已神智不清,始為認罪之自白,如經調取警察局之錄音及監視畫面,即可知悉。
上訴人實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一起施打,原審未予調查,即屬違法云云。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仍不得據為適法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已如上述。
縱認上訴人有其所稱於警詢時已睡著致誤為認罪之陳述,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從而,原審未勘驗警詢之錄音帶,亦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上開所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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