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633,201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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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黃茂佑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黃茂佑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葉清村之證詞前後不一,應不足採信,原審猶採為論罪之依據。

㈡、上訴人於案發時已因飲酒過量而呈現高度酒醉狀態,精神意識極為低迷,行為已無法自主,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原判決卻認上訴人當時之意識清醒,顯難謂適法。

㈢、依卷附告訴人吳進成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病危通知單記載,當時吳進成之意識極度清醒,如何會有原判決所稱之「病危」及手術後嚴重難癒之後遺症存在。

㈣、本件上訴人所為,僅屬傷害而非蓄意殺人。

㈤、上訴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

㈥、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有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形,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對於依憑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上訴人於案發後六小時經警方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雖為0.54 毫克/公升,然由上訴人在案發時猶能與吳進成發生爭執,又知其放置刀械之所在,復以正確方式拿取、持以揮砍吳進成,且刀刀砍向要害,於行為後並知匆忙逃離現場,如何堪認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因飲酒過量,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事;

另依據吳進成之陳述,及卷附第一審勘驗扣案菜刀筆錄、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歷資料之記載,上訴人僅因吳進成嫌其吵鬧與之理論,即心生不滿,利用吳進成轉身之際,即持刀刃為金屬材質、長約十七.五公分之菜刀,朝吳進成後頸猛力揮砍一刀,待吳進成轉身面對時,又持該刀朝吳進成之頭部、臉部等致命部位用力揮砍數刀,致吳進成受有頭蓋骨骨折、腦部氣腦及頭皮、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於送醫治療後,復由台大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嗣因急救得宜,始倖免於死,如何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殺人之故意;

又根據證人葉清村、吳書緯、鍾孟翰之證詞,及卷存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附受理報案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附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如何足認上訴人係於警方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後,始向警員坦承犯行,所為並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亦皆已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㈡、㈣、㈤,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原判決以證人葉清村於原審此次更審時雖先證稱:「(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有叫你幫忙報警嗎?)有」、「(你報警的時候,你如何跟警察講?)我說我這裡是西昌街一三八號,有二人在吵架、殺人,請警察過來」、「(你報案的時候,警察有無留你的電話?)我只有說我的地址」,但嗣又陳明:「(你是先叫救護車還是先報警?)叫救護車」、「(被告是叫你報哪一種?)被告叫我叫救護車,他殺吳先生,警察是我自己叫的」、「(你為什麼要報警?)因為我是房東,我無法排解,所以請警察來」、「(你確定被告沒有叫你報警嗎?)被告只有叫我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另參酌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之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記載,該證人於報案時僅表示在案發地點發生持械打架事件,並未敘明本案所發生之犯罪事實及犯人,因此認定葉清村前開撥打電話報案之所為,尚不足以讓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認上訴人不符自首規定亦無違法。

㈡、依卷附台大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所示,並無吳進成於該醫院治療時意識仍極度清醒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九頁),上訴意旨㈢,即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加以駁回,上訴意旨㈥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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