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638,201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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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吳建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七、二四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建樺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未採驗買方之尿液,竟僅憑上訴人之自白,逕認本件毒品屬於第二級,判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刑,應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並違反證據法則。

(二)、買方林尚平既謂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購買毒品,監聽譯文亦只聞此金額,原判決卻仍採用上訴人所述先付五百元、尚欠五百元,共計一千元之自白,作為價金認定依據,難謂妥適。

(三)、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顯有量刑失當之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的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自白,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宗達(二次)、林尚平(一次)於警詢、偵查供述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指認紀錄表等可為佐證;

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詳稱林尚平係購買一千元毒品,尚欠五百元等語,歷審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較諸林尚平簡稱「交付五百元」一語,更為詳細,則上訴人之供述,自較屬可信,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之判決,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三年八月、三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指出:第一審所量之刑度,不生法重情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問題,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之必要。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尤其關於上揭價金部分,竟在法律審之本院提出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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