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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醫上訴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
二、本件被告彭明正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仍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否准補充鑑定之聲請,逕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實施心導管手術無相當因果關係,違反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判例,而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但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又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卻違反上開判例。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無過失及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顯然違反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三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例云云。
三、惟查本院上開判例,俱屬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有關之判例,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難謂符合上揭之法定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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