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646,201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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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陳盈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盈宏不服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刑之判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謂:伊另案僅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第一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因難認為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改泛稱:原審維持第一審以「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

經核既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

應認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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