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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邱惠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邱惠津偽造有價證券二十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五年六月),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擇定其刑,並未逾越法定之刑度,亦無濫權之情形,難謂欠洽。
上訴意旨猶謂其既自首,並詳供犯行,因而有助於偵查,雖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刑,但原審卻未審酌其犯罪後態度,仍然宣告五年六月之執行刑,顯然過重云云。
乃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法院符合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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