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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翁智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四、七○四六、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翁智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宣告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本件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擇定其刑,並未逾越法定之刑度,亦無濫權之情形,難謂欠洽。
第三審上訴意旨僅謂其已坦承犯行,原審卻量處重刑,顯然違反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乃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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