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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劉宏志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二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劉宏志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七罪,均累犯,其中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另一罪處有期徒刑八年;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二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九月(與前開七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六月。
以上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人陳承芷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電話譯文中之對話不符。
原審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資料足以證明陳承芷與上訴人間有固定交易模式,自不能單憑陳承芷單方所述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之三次交易行為,倒果為因推論雙方之間無須另行就毒品交易之內容、金錢或數量有所溝通。
又依陳承芷同年五月十三、十五日之對話,足認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與陳承芷無須另行談定交易數量、金錢云云,屬臆測之詞,違反證據法則。
又本件警詢既先以誘導方式使陳承芷提供毒品來源,陳承芷受此影響且於警察提示通聯譯文後,供述上訴人為其毒品來源,其供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與證人事後是否有實際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寬典無關。
(二)有關王瑞德部分,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任何轉讓或販賣毒品之行為,依二人於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之電話譯文,亦不能排除王瑞德要介紹上訴人向其或其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
原判決單憑王瑞德與譯文內容不符之陳述,認定於五月十一日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瑞德,而未詳實勾稽,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證人陳承芷、王瑞德均僅於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其後即傳訊不到而無法行使交互詰問,而卷內渠二人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均非有關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證據,僅屬間接證據,而原判決理由所為之推理既有瑕疵,即屬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就林明雄部分未說明辯護人所辯不採之理由,逕就林明雄於第一審及偵訊中前後矛盾之證述,採信其偵訊中之證述,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林明雄於第一審雖證稱曾向上訴人購買二次,但同時亦稱「二次都沒有東西」、「可是等他拿進來,卻說沒有東西」。
惟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將證據割裂個別判斷,違反證據法則。
(五)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王瑞德,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確認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真意,然均因未能合法送達予證人,且拘提未果,而無法詰問。
現已得知王瑞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顯然已不具有傳、拘未果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本件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除證人陳承芷、王瑞德、林明雄等人單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所述為真,且有關監聽譯文內只是通常對話內容,並無雙方約定交易之價金、代號、數量等與販賣毒品有關之約定,卷內亦無關於販售之一方必須之物品等非供述證據扣案,則陳承芷、王瑞德、林明雄等人之供述,顯然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之認定即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承芷、王瑞德、林明雄,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瑞德等情,係依憑陳承芷、王瑞德、林明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與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又陳承芷、王瑞德、林明雄於本案查獲時,經警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渠等於採驗前三個月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相關檢驗報告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另有王瑞德、林明雄分別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可證,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及林明雄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記得跟上訴人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但二次都沒有東西,上訴人是帶他朋友跟伊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
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心證理由。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二、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
原判決本此見解,於理由內說明:比對陳承芷、王瑞德、林明雄所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瑞德所證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上訴人與上開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上開三人所述上訴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等旨。
並非僅憑購毒者之證述,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違背證據法則。
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卷查,證人陳承芷、王瑞德、林明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陳述,林明雄已於第一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至證人陳承芷、王瑞德,經第一審及原審傳喚均未到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傳喚,則此部分自無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且原審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亦無再行傳喚渠等二人到庭為證之必要。
原判決亦於理由予以說明,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按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再主張原審應傳訊王瑞德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江瑞乾部分,已據上訴人自白在卷,並有江瑞乾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可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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