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鄭丞燿(原名黃文賢)
鄭羽捷(原名黃文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原審認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暨圖利容留性交等罪,不服原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提起上訴;
上訴人乙○○因原審認其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不服原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提起上訴。
其等上訴俱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均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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