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666,201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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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余新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三六九、三七○、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一三一

九、一一三三二、一四三八二、一四九一○、一六一六九、一六七二一號,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七七九、一○六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一二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七、十二至十七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十二至十七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新展與曾粲原(已經判刑確定)有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七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七、十二至十七所示七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⑵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逕就上訴人與曾粲原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

未翔實調查認定上訴人各次犯罪實際所得各為若干,於其各自分受之利得範圍內分別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即有違誤。

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因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一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一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僅摘錄本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之部分意旨為上訴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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