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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黃功峰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功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1)。
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3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一罪,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編號5 );
轉讓禁藥累犯罪刑(共七罪;
如附表一編號2、4;
附表三編號1 《此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1至3 )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
(一)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已詳敘所憑之理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所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部分,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
就撤銷改判部分,亦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定應執行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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