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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林清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六五○、四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清詮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下僅稱編號)14、15所記載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至上訴人另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已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證人林朝武所述,上訴人未主動提及毒品之價值,亦未從中賺取利潤,何來販毒?又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訴人毒品來源係與友人合資向林泰宇購買來施用,並無分裝販賣之情形。
況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警方搜索上訴人住處,除扣得電話及SIM 卡外,並無其他任何物品,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遽行論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二)、林朝武就編號14、15所示部分,其證述前後不一,證據能力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原判決予以採用,有違證據法則。
(三)、上訴人於警詢時即坦承與友人合資購毒施用之事實,惟警察以無此法條為由,誘導上訴人以販賣毒品行為製作筆錄,上訴人於偵訊時,已指摘該警詢筆錄之公正性等語。
四、惟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而證人之供述,先後不一致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得衡情酌理予以取捨,倘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而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
兩者並不相同,不應混淆。
再者,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本不以扣得毒品或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大量之分裝袋等物為其必要之證明方法。
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朝武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敘明: 1、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朝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2、就證人林朝武證述不一致之證言,予以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
至其於第一審翻異警詢、偵訊之陳述部分,如何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3 、上訴人自警詢至第一審均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如何與事實已有不符,況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訴人於編號14、15所示時間之後,並無其所稱與林朝武在一起之情形,益徵其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辯解,為無足取各等情。
俱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可言。
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承認其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生上訴意旨所述警察誘導其以販賣毒品行為製作筆錄云云之情形。
上訴意旨或係未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或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是其所述,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明知禁藥而轉讓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九月八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
而其上訴狀記載,理由後補云云,嗣於同年月十六日雖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惟僅敘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理由,就編號13所示明知禁藥而轉讓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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