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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林宗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宗星對於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略泛稱:伊施用海洛因是暫時麻痺,並非貪求毒品帶來之快感,且案件有警方與他人聯手栽贓之情形等語。
對於原審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第一審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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