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678,201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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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陳勇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勇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尤偉丞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具狀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因工作無法到庭,有具狀傳真請假,第二次傳喚開庭,因工作關係,到達法庭時,已遲到五分鐘,法院書記官說明法官不開庭之原因,叫其回去等判決,其並非如原判決所稱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基於朋友之情,雖未供出販毒者,然上訴人僅係替人轉送毒品,並未從中得利,亦非以營利為目的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尤偉丞,應屬無價轉讓而非販賣等語。

四、惟查:(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卷查原審指定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之傳票,於同年月一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月十六日傳送「請假狀」,以其妻最近生產為由請假,而未到庭,原審復指定同年七月九日審判期日,上訴人仍未到庭,原審另指定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期日,該傳票於同年月十四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上訴人仍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請假狀」、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三十、三五、三六、四二、四九、五三、五八頁)。

原審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之傳票,既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能釋明該次有如何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而其所稱因工作關係云云,依社會通常觀念,難認係不能到庭之正當原因,原審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一)就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之自白,證人尤偉丞指證向上訴人購毒之經過,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毒,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二)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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