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680,201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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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羅國嶂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記載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及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證人張文波與告訴人之間僅有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債務,與卷內資料及經驗法則不符,所為認定有誤而屬違法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綜核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張文波、張佑佑、廖晨向等人之證言,而為張文波因與告訴人間有十八萬元之牛樟木合夥糾紛,委請上訴人收取該筆款項,上訴人遂委託張佑佑、廖晨向找尋告訴人之認定。

核其認定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所為判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就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輕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重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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