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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劉季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許佩霖律師
黃幼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間某日凌晨二時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女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
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期間「某日凌晨二時許」,趁未滿十四歲之女童陳○○(下稱A女,警詢代號為 0000-000000,名字、年籍詳卷)之祖母C女(警詢代號為0000-000000C,真實姓名詳卷)至附近超商購物,委託上訴人照顧A女之際,予以強制猥褻等情,係以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之指證為依據。
惟卷查A女上開所陳,並未指稱伊係於「凌晨二時許」,C女外出購物時,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且查無其他足資審認之事證,原判決復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敘明,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有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係以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訴,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卷查A女於警詢時證述:「…叔公是隔著衣服從外面摸伊的『奶奶』…,叔公從小腿摸到伊的小褲褲,沒有把小褲褲脫掉,手指頭沒有伸進尿尿的地方。
…兩次,第一次是阿嬤在睡覺的時候,第二次是阿嬤去買東西的時候。
…叔公用繩子把我綁起來,然後再摸我…」等語(見偵卷第三頁最末行、第四頁第十二至十三行、第五頁第九至十四行、第十四頁背面第二至三行);
於偵查中證稱:「…(是否喜歡被告?)搖頭…(為什麼會怕?)因為他欺負我」、「(如何稱呼被告?)叔公」、「(為什麼不喜歡被告?)因為他壞壞…(被告有沒有欺負妳?)有。
…(被告有沒有脫妳的衣服、褲子、內褲?)『點頭三次』…(被告有無摸妳屁股?)『點頭』…(被告有無摸妳尿尿的地方?)『點頭』…(手指只有在皮膚表面摸?還是有伸進去裡面?)手指伸進去裡面摸。
…(被告摸妳幾次?是不是不只一次?)『點頭』…」、「被告有用繩子綁伊」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
於第一審證稱:「(現在站起來的這位,妳都稱他為叔公嗎?)是」、「(妳記不記得妳有到叔公的家去?)有」、「(這個叫叔公的人,有用繩子綁妳嗎?)沒有」、「(叔公有摸妳嗎?)有」、「(叔公摸妳幾次?)一次」(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背面),就A女所述遭上訴人猥褻之次數(二次或一次)、有無褪去伊褲子、手指有無插入尿尿部位及有無以繩子捆綁伊等情節,前後不一。
且A女於警員初次詢問被害經過時,係由A女之姑姑先行指出A女遭加害人撫摸胸部、屁股以及尿尿之身體位置,而有他人在旁指引之情形,亦有警詢筆錄可查(見偵卷第三頁反面倒數第四行至第五頁)。
足見A女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聲請勘驗A女於警詢時製作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以證明A女於警詢有遭誘導之情形,致所述與事實出入。
各該實情如何,至為攸關A女證詞之憑信性,應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亦屬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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