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686,201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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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 靈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交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三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相關陳述各情,足見被告主要之工作係照顧被害人許○各(民國000年三月間出生,詳細名字詳卷),於必要時方依洪美花之指示再行調整。

又依洪美花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並非無照顧許○各之責任,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洪美花事前要伊負責拍照及看護其他小朋友,由洪美花負責照顧許○各,伊於案發時已盡力注意,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尚有未合。

㈡、依原判決說明各情,足證參與校外教學之老師須照顧全部出席之小朋友,乃原判決卻論斷被告於案發當時無照顧許○各之義務,其理由前後矛盾。

又依許○各係須特別照顧之學童,及本件戶外教學係在道路旁之危險環境,被告就許○各脫隊所發生之危險,應負有注意及防止之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亦有注意許○各安全之能力,乃其竟疏未注意,致許○各擅自穿越車道因而發生車禍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審就前述相關事實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然被告始終否認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洪美花事前曾指示伊負責拍照及看護其他小朋友,由洪美花負責照顧許○各,伊已盡力注意,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要之工作係照顧許○各,於必要時方依洪美花之指示再行調整云云。

然原判決援引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秀鄉園字第○○○○○○○○○○號函,及證人即000立幼兒園園長蔡金郎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係經蔡金郎指派前往富世托兒所支援,雖應聽從洪美花之指示執行相關照護及教學等工作,但其工作內容並未限於照顧許○各一人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五行至第九頁第十二行)。

且細繹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相關陳述之內容,亦與原判決所為之上述認定無違,故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相關供述之內容,尚難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又原判決援引證人即富世托兒所司機孔一芳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參酌洪美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以及案發前所拍攝照片顯現相關人員所在位置之情形等證據資料,據以論斷被告所辯:洪美花事前要伊負責拍照及看護其他小朋友,由洪美花負責照顧許○各等情,堪以採信;

並以被告於案發當天既負責照顧其他小朋友,對於許○各突然掙脫洪美花之手,迅即衝往道路中遭車輛撞及之意外,即顯非被告於執行業務時所能注意,故被告之執行業務與許○各之死亡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遽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旨明確(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十二頁倒數第八行)。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法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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