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687,201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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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蔡恕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甲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甲女對其有無受傷,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記載「病患(即甲女)自述無外傷」不符。

又上訴人所駕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駕駛座後方床墊長二百二十公分、寬六十公分,空間狹小,上訴人如以強暴方式對甲女性交,甲女怎可能僅有瘀傷、抓痕等輕微傷勢?可見其供述與常情不符。

原審採信甲女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非適法。

㈡、依甲女自承:係其陪同上訴人至停車場並至上訴人車上聊天,聊天過程愉快,事後其係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並無哭喊、呼救等動作,其亦無報案之意,而係其友人高培森報案等情以觀,上訴人實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必要,不能因甲女事後反悔向友人哭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審酌,亦有可議。

㈢、依原審法院勘驗上訴人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可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真意應係指案發時甲女並未表示「不同意」(與上訴人性交),而非甲女明確表示反對之意。

又上訴人於警詢中關於其親吻甲女時曾詢問甲女是否同意性交,甲女表示「不要」部分之陳述,與甲女於第一審中證述:上訴人未曾親吻伊,亦未曾詢問伊是否同意性交等情不符,可見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原審未審酌上開各情,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有未合。

㈣、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查明甲女之身高、體重,以釐清依上訴人及甲女雙方之體型,上訴人是否可能在系爭大貨車駕駛座後方之狹小空間內對甲女強制性交,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同非適法等語。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人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保障該供述人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足以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係依憑甲女及證人高培森、警員陳漪珮、郭志裕之證言、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即供承其未經甲女同意而強行與甲女性交之事實),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原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勘查系爭大貨車駕駛座後方床墊結果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因認甲女對上訴人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係經甲女之同意而與甲女為性交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及說明。

原判決並說明:甲女反抗強制性交過程中造成手腕、大腿些微紅腫等情,業據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至於甲女之驗傷診斷書雖記載「病患(即甲女)自述無外傷,且拒絕由外科醫師進行檢查及驗傷」,惟此係因甲女於甫遭性侵害情緒不穩之狀態下,不願裸身拍照並接受檢查所致,亦據甲女及陳漪珮供明在卷。

另甲女於警詢時雖未明確指述有無受傷,然甲女對其如何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主要基本事實,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所述始終一致,自不能僅以甲女未配合醫師之驗傷診斷,以及其於警詢時未明確指述受傷情形等枝節問題,即全盤否定其所為指訴之真實性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㈥之⒈、⒉,及理由

貳、六、㈡)。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上開認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泛詞指稱原判決採用甲女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罪依據為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審法院勘驗上訴人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上訴人確有「(問:你在脫這女孩〈指甲女〉的內褲,你有經過她的同意嗎?有問過她要同意嗎?)她是沒有同意,她有撥(指撥開上訴人)。

…再來,再來就繼續啊!…(問:你說怎麼樣?親吻的時候就怎樣?)啊就…就○○了,哪有問。

(都沒有問就對了啦!)嘿啊!(有問嗎?我在問你有問嗎?你若是說一直做下去都沒有問,她只有撥、有反抗這樣,你還是一直想要做就對了,是不是這樣?)嘿!(喔,啊你,中間到把褲子脫下來,你要插進去之前,你都沒有問她?)沒有。

(有問她嗎?有問她,她說可以嗎?都沒有喔?)沒有。

…(問:啊她怎麼回應?)她就靜靜的啊!…啊,她有跟我說『不要』啦!…」等陳述,依其上開陳述,其已自承並未經過甲女之同意而與甲女性交,且甲女當時有撥開拒絕上訴人之動作,而其於警詢時之應答均係出於任意性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八頁)。

原審因認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甲女指訴之情節相符,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罪依據之一,亦已詳為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㈤,及理由貳、六、㈡)。

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自不容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上揭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刻意摭拾上開勘驗筆錄中之片段語句,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採用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論罪依據為違法云云,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在客觀上並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雖聲請調查甲女之身高、體重,惟上訴人自陳其身高為一百七十六公分,體重為八十三至八十四公斤,以其之壯碩身材,足以為甲女所述捉住其雙手、壓制其身體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另原審法院經指揮第一分局警員測量結果,系爭大貨車駕駛座後方床墊長二百二十公分、寬六十公分,以上訴人之體型而言,該處空間足供上訴人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等情,原判決已依據上述調查結果詳為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十九頁第三行)。

核其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此部分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自無再就甲女之身高、體重予以調查之必要。

則原審未予調查,而未以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雖訴訟程序略有瑕疵,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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