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691,201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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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王麗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容留女子猥褻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原判決已依憑證人即警員王石文、黃俊傑、曾煥銘關於本件搜索過程之證述及卷內之搜索票等,詳為說明喬裝男客先入內之員警,未經受搜索人陪同,僅於約定時間認員警已出示搜索票後,即開始搜索,雖可能造成出示搜索票與實際執行搜索時間有落差之瑕疵,然此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為輕,又審酌關於基本人權保障、公共利益維護、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而認搜索取得之警示燈遙控器等為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

原判決係審酌多項事由而為上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僅審酌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鄭人豪(男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黃俊傑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詳為說明如何認定翁玲燕確有在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理由。

又依憑王石文於第一審之證述、搜索扣得之警示燈遙控器等證據,詳為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上情而容留翁玲燕為猥褻行為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店內規定不得從事性交易,有與按摩師傅簽切結書云云,如何不足以採,又員工切結書等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詳為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且按:1 、證人鄭人豪案發後已死亡(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並未到第一審作證,原判決於理由載其有到第一審為證述,固與卷內資料不符,但該證人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瑕疵,顯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甚明。

2 、原判決認定鄭人豪係進入包廂後始問翁玲燕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又認定翁玲燕事先已得上訴人允肯始會從事半套性交易,二者經核並無矛盾可言。

3 、證人黃俊傑有關進入養生館時未見櫃檯有何明示或暗示有特殊服務,進入包廂內都是暗著之證述,及案發當日翁玲燕之班表上除劃記有從事油壓按摩服務外,未有任何特殊註記等,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開證據尚難謂係屬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為說明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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