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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煌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涂煌輝係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等設備及提供伴唱歌曲出租更新為業,莊明堂(已判處罪刑確定)為振揚公司之駐點經理,負責彰化縣各「放台主」之伴唱機維修、灌錄或交付歌曲磁片、歌單等業務。
又「家」、「一段情」、「打拼」、「恨情歌」、「女人心」、「愛到最後」、「按怎」、「心甘情願」、「澎湖戀歌」、「秋風落葉」等十首歌曲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被告明知此等歌曲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出租,竟與莊明堂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取得瑞影公司所發行儲存有系爭歌曲之音樂設備數位介面即MIDI(重製此十首歌曲之伴唱軟體於自己磁片或CF記憶卡後),再交由莊明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間某日,至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 ○0 號陳柏均經營之夢香冷飲店附設卡拉OK(下稱夢香冷飲店)內,將系爭歌曲重製於振揚公司出租給彰聯影音社陳柏均使用之伴唱機內,供該店顧客投幣點選演唱使用。
嗣瑞影公司派員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該店消費蒐證而察知,報警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等情。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已支付吳慶治55套經瑞影公司授權之歌曲轉讓費,所簽「授權讓渡同意書」又未限定使用地區,即難認主觀上有侵害瑞影公司著作權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資料證明被告有擅自重製之行為,且實際上係莊明堂至夢香冷飲店灌錄歌曲,無證據證明被告授意或知悉有此重製行為,為其所憑之論據。
然①、被告坦承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前沒有權利使用該等歌曲(見一審卷二第69頁),並稱伊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付費取得授權,有權使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68頁以下)。
且證人吳慶治證述其與振揚公司簽訂「授權讓渡同意書」之時間在九十八年六月間,簽約日倒填為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九十八年六月五日開始付款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59 頁以下)。
又彼等簽訂55套歌曲之「授權讓渡同意書」記載簽約日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見偵續一字第十號卷第104 頁)。
再依卷內資料,本件似告訴人瑞影公司派員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前往夢香冷飲店消費蒐證而察知,以存證信函通知該店改善後,始報警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前往搜索查獲,有蔡宜蓁之警詢筆錄、照片影本、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六0二八號卷第7 頁以下)。
以上事證如果非虛,振揚公司是否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經出租該等歌曲?如屬肯定,原判決以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後始獲授權之證據,據為以前即有權使用之依據,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②、依卷內資料,被告似不否認莊明堂為振揚公司受僱人,僅辯稱其係取得授權後,才由莊明堂去灌錄等語(見一審卷二第68頁以下)。
莊明堂亦供稱其當時為振揚公司員工(見一審卷一第127 頁背面),那時是被告叫伊過去,每個月被告從嘉義寄磁片來(見一審卷二第68頁),證人陳柏均復證陳莊明堂受僱於振揚公司,派駐在彰聯影音社作技術支援等語。
以上諸情如若屬實,能否謂被告對莊明堂之灌錄歌曲未曾授意或全不知情?亦值商榷。
原判決對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全未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本件實情如何,仍待調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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