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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沈碧佳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七、二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沈碧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五罪刑(編號2至4、8、9)、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六罪刑(編號5、6、10至13)、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1)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7)罪刑,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14之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以上各罪均累犯,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查刑事法上之販賣罪,必具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對於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該犯罪事實,既於偵、審中均已坦承不諱,則上訴人從中獲得之不法利益,究係屬量差或價差,原判決雖疏未敘明,而有微疵,究仍於其具有營利意圖之本旨不生影響,尚與調查未盡之情形有別。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各犯行,均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輕其刑後,與違反藥事法部分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事,各衡處如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之主刑,並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七十六年)為上限,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業於理由內說明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之理由。
經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尚屬中度之刑,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審所處刑度有悖比例原則等之違法,求為從輕量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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