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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賴祺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賴祺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之供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已敘明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係推由自稱「洪月華」之成年女子,以不詳方法偽造本案之定期存單後,交予上訴人持交被害人而行使之犯行,與「洪月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就所稱不知情「洪月華」偽造該等存單之辯解,與實情未符,要非可採,於理由內併為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既已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之實行,縱係推由「洪月華」實際偽造本案之定期存單,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無據。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僅具狀泛謂其為精神疾患,無法偽造有價證券等語之辯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各次筆錄),顯未主張為上情之調查,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係推由共犯「洪月華」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定期存單,二人間存有犯意聯絡,應同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等情,理由內已論述明白,併已敘明查無所指友人(廖秋金蓮)之相關偵查資料,以事證明確,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為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或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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