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714,201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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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張冠泓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刑,以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均累犯),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係持隨身攜帶之刀子(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劃傷被害人甲○○眼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屬兇器,所辯非攜帶兇器犯案云云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依據起訴書之記載,上訴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並為係另行起意剝奪未成年人林○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動自由等旨之論告(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八頁背面),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強盜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之罪處斷,而原審以上揭二罪,應係犯意各別,改判論以攜帶兇器侵入有居住之建築物強盜以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刑,而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於準備期日、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於訊問上訴人前,就告知罪名部分,載以「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卷第四一、六六頁),所告知之罪名即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一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之罪名,原審就該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並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同上卷第六六頁背面以下筆錄),難謂有妨害上訴人行使防禦權之可言,該部分論以前揭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無所指未踐行告知罪名程序之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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