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717,201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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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黃耀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耀慶有其事實欄一之

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案發時之年齡為四十三歲,與告訴人李昱賢、共同正犯蘇志成(業經原審另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張瑋哲(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時均供述綽號「王仔」之人年約三十歲,兩者年齡相差甚大,顯見上訴人並非其等所指之「王仔」。

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以斟酌,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告訴人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致,存有重大瑕疵,原審未加以釐清,徒以告訴人通過測謊鑑定,認定告訴人主張具有可信性,惟該測謊鑑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瑕疵,其認事用法有違證據法則。

㈢、原審未傳訊共犯張瑋哲、蘇志成以及告訴人鄰居友人黃金財,以調查上訴人是否其等所指之「王仔」,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再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為已足。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供承其綽號為「王仔」,及不爭執其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有向報社刊登放款廣告,並以其妻陳萩蓮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廣告費),證人即告訴人李昱賢於偵、審中之指證,證人即共同正犯張瑋哲、蘇志成於另案警詢中供承係受「王仔」之邀約向告訴人追索債務,及「王仔」有脅迫告訴人簽立讓渡書後,由蘇志成將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駛離等之證詞,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測謊鑑定書(告訴人經該局測謊鑑定結果,就其所稱「向黃耀慶〈即上訴人〉借錢」一節,無不實反應)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妨害自由犯行,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蘇志成於本案第一審證述上訴人非其所指之「王仔」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告訴人就上訴人與蘇志成、張瑋哲等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該期間內妨害其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基本被害事實之指述,均屬一致,縱其就借款之日期、利息之支付情形等之陳述,雖有前後不符之情形,然仍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又原判決雖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妨害自由之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

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經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

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該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重利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就關於重利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惟此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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