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723,201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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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劉竑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竑均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調查之證人鄧宇誠,因經原審傳拘無著,且先前經第一審傳喚四次均未到庭,衡情,顯已不能調查等情,業於理由中,詳為論敘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其就量刑部分,復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害人受傷情形非重、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有失衡平之情形,堪可維持等理由,亦難認有何違法,或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以: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鄧宇誠到庭作證,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僅以該證人經傳拘無著等理由,認已屬不能調查,而未再為傳訊,顯已違背法令;

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前詞,對原審已明白論斷,並詳敘理由之事項,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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