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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劉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劉志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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