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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七號
上訴人 王裕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王裕雄因偽造文書等罪(行使偽造文書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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