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765,201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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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潘信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細繹警方提供宏平、大鵬路口(即原判決所稱第二個路口,下同)監視器畫面,可看出上訴人之汽車經過時,距前方大批飆車車群約二十餘秒時間,而距第一支監視器相隔數百公尺之宏平、宏林路口(即原判決所稱第三個路口,下同)監視器畫面,可看到大批飆車過去之後經過二十餘秒,才看到上訴人的車子過去,顯示上訴人之車與飆車車群間之距離並未拉近,並無追逐飆車車群情形,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或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卷附之第三個路口監視器監視畫面所示,飆車族經過之時間畫面為零分三十五秒至一分五秒間,而上訴人車輛出現於畫面為一分二十七秒至一分四十三秒於快車道上停等紅燈,上訴人固有於監視畫面時間一分四十四秒至一分五十秒闖紅燈往飆車族方向行駛,原判決認上訴人闖紅燈之目的乃是為追逐飆車車群,然若上訴人意在追逐飆車車群,理應於畫面時間一分二十七秒至該紅燈路口處,即闖越紅燈而去,無庸在該路口前停等紅燈十六秒,坐視飆車群遠離,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違經驗法則。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行為須造成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為前提,縱使上訴人闖越第三個路口之紅燈係為追逐飆車車群(上訴人否認之),其違反交通規則,固屬不當,惟其闖紅燈行為對公眾往來造成之危險程度,難與大批飆車族同時闖紅燈行為相提併論,原判決以當時飆車族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大幅增加,而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車輛、行人之安全,故有具體危險性等語。

惟經第一審勘驗結果,上訴人闖越該紅燈時,該路口除停等紅燈車輛外,並無人車通行,原判決認具體危險性,與證據不合,上訴人闖紅燈,所造成之公眾危險,應與一般汽車闖紅燈相同,不應認其行為已造成往來公眾之危險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涂佳偉、許育源、李偉邦、陳志鑫、張書平、陳韋名、蘇偉德、陳俊成、謝宗晉、劉哲菖、陳客忠、徐○儀(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法院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彩色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飆車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路過該處,但沒有參與飆車,伊當時是要上八八快速道路,剛好經過大鵬路,但沒有跟飆車族併行,只是單純路過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

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陳客忠於第一審審理所證:本案選擇移送之犯罪嫌疑人,都是有與飆車族一同經過兩個路口以上,一般人遇到飆車族均會閃避,且依三個蒐證點的距離非近,可認跟著車隊一起經過兩個以上路口,即足認有參與該次飆車的行為,當晚飆車族在遇到紅燈時,有的停下來,有的開過去等語。

以及第一審勘驗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沿海路、大鵬路、宏林路等三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其中第二個路口西向東之畫面顯示播放程式二十一分二秒許,顯示上訴人駕駛○○○-○○○○號自小客車出現在外側車道,週邊有三輛自小客車一同行駛,另第三個路口向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程式一分二十七秒許,上訴人駕駛同車,在內側車道與前方二輛自小客車一同停紅燈,一分四十三秒許向左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超車,一分五十秒許離開畫面。

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如何可見上訴人開始即駕車跟隨飆車之汽車車陣前行,隨後雖遇紅燈暫停,然隨又跨越對向車道,並闖紅燈追逐上開飆車之汽車車陣甚明。

上訴人辯稱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其當時跟飆車族並無拉近,而是保持一定的距離云云,惟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如何可見上訴人當時應係急於追上前方之飆車車陣,始會闖紅燈並駛入對向車道超車,所辯並未跟飆車族一起飆車云云,並不足採等情,原判決均一一論述甚詳,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情形。

四、原判決另說明: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件飆車汽、機車車陣於行進之過程中,不但已有數部汽、機車逆向闖紅燈及併行,且佔據整個宏平路西向東車道,足見本件飆車族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將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大幅增加,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車輛、行人之安全,已有具體之危險性自明。

上訴人係急於追上前方之飆車車陣,始會逆向闖紅燈並駛入對向車道超車,所辯雖有單獨駕車逆向闖紅燈之行為,亦不成立具體公眾危險行為云云,亦非可採等語,所為論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爭執其行為與一般汽車闖紅燈相同,並未造成往來公眾之危險云云,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重為事實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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