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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林○○ 名字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測謊鑑定「測後晤談」中,與測謊人員對話陳述之光碟,雖經第一審法院勘驗並製成譯文,然因該對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四十三、一百條所定訊問程序不合,非合法之訊問,應無證據能力。
原審未說明其測謊後晤談光碟內容及法院勘驗該光碟所製作之勘驗譯文,何以均有證據能力,遽採為認定其犯罪之憑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及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之自白應記載明確,並於訊問前為相關權利之告知,以保障被告之辯護權及防禦權。
偵查卷附「被告具結書」,實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 (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其上記載之告知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內容不同,難認上訴人已受適法之權利告知,自白內容亦未明確記載行為時、地及內容。
原判決憑該具結書,認上訴人於測謊人員面前所為內容不明確之自白,具證據能力,並憑以認定其罪責,有礙其訴訟法上權利,證據法則之適用,亦有違誤。
㈢案發時未滿十四歲之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有說謊、竊盜習慣,其陳述之信用性低。
依本件舉發緣由觀察,顯係告訴人在觀護所內犯錯受責,為卸責、找藉口、博同情而起,加以其不滿上訴人報警究責,致被收容,而誣指本件性侵。
其指訴多有矛盾,所述事實,亦多衝突。
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無其他證據佐證,遽認上訴人犯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顯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判決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既、未遂罪刑(各一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記載上訴人於測後晤談中坦承A女曾對其口交及射精在A女嘴裡等內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明確,就重要之點,前後一致,而足採信;
上訴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測謊呈現說謊反應;
其於測後晤談中坦承A女對其口交之事實,堪認與事實相符;
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其有本件妨害性自主犯意與犯行;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上訴人與測謊人員間之測前訪談或測後晤談,均係為完備測謊鑑定程序之進行,使過程中取得之數據、圖譜更趨正確,進而使施測者獲得更精準之意見分析,所為之必要會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九章所定,由代表國家行使偵審權之公務員對被告行訊問程序者有別。
該晤談程序,自無該章程序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於測後晤談時,所為不利於其本人之陳述,本質上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既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有無。
上訴意旨謂該晤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及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原判決採為證據妨礙其訴訟法上告知權利云云,尚乏依據。
㈡原判決已敘明依第一審法院勘驗上開晤談影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確於訴訟外坦承本件犯行,當時語氣懊悔,測謊人員語氣平和、無誘導暗示情況,上訴人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且與事實相符之理由。
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原判決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於法即無違誤。
㈢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勘驗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在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屬刑事訴訟法之法定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況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開測後晤談錄影光碟內容,即上訴人於測謊後之陳述,因訊問過程不合法,無證據能力;
餘同意除告訴人警詢筆錄外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第六五頁背面、第七○、一三八頁),未曾爭執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原判決就此未特別說明,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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