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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王俊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俊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後曾檢舉扣案槍、彈為李柏信所寄放等情,固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又證人李冠毅於第一審中亦證稱李柏信透過伊向上訴人索討扣案槍、彈,並表示若無法返還應賠償新台幣四十萬元云云。
惟此為李柏信於第一審中所否認,且與上訴人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係向不知名之網路買家購得不符。
而李柏信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無從認定扣案槍、彈係李柏信所寄放,而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仍予維持,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
上訴人再具狀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請求檢察官重啟偵查,檢察官以無可得起訴之新證據予以簽結,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察署)函可稽;
因認上訴人主張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為不足採。
並敍明上訴人請求再函調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李柏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及調取李柏信在上開案件被查扣之達姆彈、制式子彈等子彈,與本件扣案子彈鑑定是否為同一批,並無必要(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無非係執卷內其與李柏信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相關對話內容、李冠毅之證述、李柏信在警方搜索時之錄影光碟譯文內容等再爭執扣案槍、彈確係李柏信所交付,其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李柏信,為台南地檢察署函覆在卷,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之不符,上訴意旨再執此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原判決漏未一併說明上訴人請求對其與李柏信為測謊,亦無必要,僅係理由簡略,亦難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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