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783,201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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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朱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朱建良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均不足採取;

扣案送檢尿液,確係上訴人所排放;

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00000號函,均可採取;

上訴人提出皮膚、咳嗽藥物、拔牙所服用之麻藥及其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所服用之藥物,服用後均不足以導致尿液呈現嗎啡或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其所提出之國安感冒液,則無可待因成分;

上訴人於一○二年七月至八月間,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上訴人所陳之(京橋)牙醫診療紀錄(最後看診時間為同年八月十三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中其尿液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高於嗎啡一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其尿液檢驗報告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可排除係因上訴人所稱服用上開藥物而導致之情形;

上訴人於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六分,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復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卷內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函等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一次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逐一指駁,所為論斷既無悖於證據法則,亦無所指單憑其診療紀錄,即認其辯解不足採及排除經驗法則,而自行推測上訴人係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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