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787,201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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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林智盛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至(四)所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甲女(代號0000-000000 ,人別資料詳卷)為六次性交行為之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六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有精神病,並提出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是否影響上訴人責任能力即非無疑,原判決未將之列入量刑考量,即遽行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上訴人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原諒上訴人,同意法院為緩刑之諭知,且上訴人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又家中遭逢變故,上訴人為經濟支柱,並已深感悔悟,爰提出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和解書等資料影本,請准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惟查:關於上訴意旨(一)所述部分,卷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具狀陳稱:「被告更因此案害怕須入監服刑而患有失眠症,精神狀況不佳致無法繼續從事大理石加工師父工作……」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可憑;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僅陳述:「庭呈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以證明我的精神狀態不好,很難找到工作。」

等語。

嗣於審判期日,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請甲女提出我與她的完整對話紀錄,還有補充提出我對她挑逗、誘惑的帳號紀錄,其餘沒有請求調查。」

審判長另詢以:「你都知道性交與強制性交不同之處,還知道請求緩刑,你所謂的精神狀況為何?」上訴人答:「有吃藥的話精神會比較恍惚一點、應答……比較慢,因為知道今天要開庭所以沒有吃藥,沒有吃藥精神會比較正常,但是看到人群會比較害怕。」

各等情,分別有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正、背面、第四十頁、第七九頁背面、第八一頁)。

上訴人於原審僅稱其精神狀態不好,並未主張其有刑法第十九條之情形,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該事實,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審既以第一審所為之量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自已衡酌一切量刑之情狀,尚難謂其未酌及前述各情,而指為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所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關於上訴意旨(二)所述及其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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