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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廖健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健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觀護人之證詞不實,又因有人寫信給檢察官,檢察官才會撤銷上訴人之緩起訴處分。
上訴人現已戒毒,並請審酌上訴人之配偶患病等情狀,請予減輕刑度,讓上訴人有能力分期繳納罰金等語。
四、惟查:關於撤銷緩起訴處分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因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始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二、三頁)。
上訴人所稱有人寫信給檢察官,才會被撤銷緩起訴一節,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至於上訴意旨所爭執之觀護人(即證人于欣梅)證詞部分,證人于欣梅證詞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判斷之權,原審採信該證人之證言,屬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究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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